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項目節能評估,是指根據民用建筑節能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節能標準,對民用建筑項目設計方案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分析和評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對策和措施,并編制節能評估報告書、節能評估報告表(本辦法統稱節能評估文件)或者填寫節能登記表的行為。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能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能法》、《浙江省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與審查管理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積極推進綠色建筑發展的若干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項目的節能評價和審查。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項目節能評價,是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節能標準,分析和評價民用建筑項目設計方案的科學合理性,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對策和措施,編制節能評價報告、節能評價報告表(統稱節能評價文件)或填寫節能登記表。
本辦法所稱民用建筑項目節能審查,是指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民用建筑項目設計方案、節能評價文件或節能登記表,形成審查意見并監督實施的行為。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民用建筑項目節能評價的監督管理和節能評價。
第五條民用建筑項目節能評價按項目設計年度綜合能耗總量(理論計算值)(年度綜合能耗1000噸標準煤轉換為基準建筑規模)的建筑規模進行分類管理:
(一)基準建筑總面積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項目,應當編制節能評估報告;
(二)總建筑面積在基準建筑規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應當編制節能評估報告表;
(三)總建筑面積低于基準建筑規模的民用建筑工程,應當填寫節能登記表。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省級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民用建筑節能評價機構進行節能評價。評價機構應當在其經營范圍內編制節能評價文件。建設單位可以自行填寫節能登記表。
評估機構不得與評估項目的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未備案或者超出備案業務范圍的節能評估機構,編制的節能評估文件不得作為節能審查的依據。
第七條建設主管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民用建設項目的節能評估機構,也不得向建設單位收取節能評估費。
第八條民用建筑項目節能評價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概況及評價依據;
(二)項目所在地能源供應條件及項目對所在地能源供應的影響;
(三)建筑圍護結構保溫遮陽系統設計方案及材料評價;
(四)建筑節水設計方案評價;
(五)評估建筑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利用方案;
(六)建筑能源設備系統設計方案評估;
(七)建筑電氣系統(含分項計量)設計方案評估;
(八)建筑風環境設計方案評價;
(九)分析建筑能源消耗類型、能源消耗結構、能源利用效率和能源管理;
(十)建筑節能效果分析及節能措施建議;
(十一)評價結論。
第九條節能評價文件應當由各專業編制人員簽建筑、暖通空調等主要專業由相應國家注冊建筑師或注冊工程師簽字),并加蓋本機構民用建筑節能評價成果專用章。
第十條建設單位和節能評價文件的編制機構和人員應當共同對節能評價文件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建設單位應當對自行填寫的節能登記表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十一條民用建筑項目節能審查分級負責。
省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基準建筑面積五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項目的節能審查;
總建筑面積小于基準建筑規模五倍的民用建筑項目,由項目所在地的市、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負責節能審查。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向民用建設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附有節能審查申請材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主管部門提交節能審查申請材料。其中,省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節能審查的民用建設項目,其節能審查申請材料由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報省建設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確實需要分期實施的民用建筑項目,可以分期申請節能審查,但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總建筑面積進行分類評估和分級審查。
第十三條民用建筑項目節能審查申請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節能審查申請;
(二)節能評估文件或節能登記表;
(三)建筑工程設計方案;
(四)建設單位法人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需要編制節能評價文件的民用建設項目和其他重要民用建設項目的節能評價申請材料進行評價。專家組由建筑、結構、設備、電氣等具有五名以上高級職稱或國家注冊建筑師、相應專業國家注冊勘察設計工程師資格的相關專業專家組成。專家組重點關注圍護保溫遮陽系統、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空調系統、給排水系統、配電系統、建筑布局、形狀、方向和通風,評價節能設計標準和節能政策的實施,形成專家評價意見。
第十五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項目節能審查申請材料之日起,根據國家、省節能政策、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等相關強制性標準和專家評價意見,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節能審查意見,并發布民用建筑節能審查意見。
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能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發改部門提出節能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設項目,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通過節能審查,并告知建設單位不得通過審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等;
(二)未按國家和省規定標準進行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的;
(三)使用國家、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能源產品、設備、工藝;
(四)不符合國家和省其他節能規定的。
建設單位組織修改工程設計方案和節能評估文件(或節能登記表)后,重新申報節能評估。
第十七條民用建設項目節能審查通過后,建設單位應當重新提交節能評價文件或者填寫節能登記表,并重新申報節能審查。
第十八條除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建設單位以分拆工程、提供虛假材料等不當方式取得民用建筑節能審查意見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撤銷。
第十九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能法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不得頒發建設圖設計文件審查證書,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根據《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能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基準建筑規模以上的民用建筑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建筑能效評價機構進行建筑能效評價;建筑能效評價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報告應包括能效評價結果。
第二十一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工程設計和施工過程中實施節能審查意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民用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節能審查或者未通過節能審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實施節能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節能評價機構在民用建筑節能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節能評價文件嚴重失實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能法實施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下列語言的含義:
(一)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
(2)公共建筑是指為人們提供社會活動的建筑,包括辦公、商業、旅游、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郵政通信、交通(機場、港口、車站)、展覽等活動。
(3)總建筑面積、國有建設用地上的民用建設項目是指國有建設用地范圍內的總建筑面積(包括地下建筑面積);集體建設用地上的民用建設項目是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總建筑面積(包括地下建筑面積)。
(4)基準建筑規模、辦公建筑、民政建筑、司法建筑、宗教建筑指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商業建筑、娛樂建筑、體育建筑、文化建筑、交通建筑指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酒店(酒店)建筑、金融建筑、醫療衛生建筑、教育建筑、科學實驗建筑、廣播電臺、電視臺、郵政局、電信局指建筑面積1500平方米;住宅建筑指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
對于具有不同類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建筑功能的商業、住宅建筑或建筑綜合體等民用建筑項目的基準建筑規模,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比例關系轉換為相應的公共建筑或住宅建筑,只要達到一種邊界規模,按規模進行分類和分級管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七條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1年10月6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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